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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

2008-06-15 21:56:02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38

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在渝中区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人民警察巡警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警(以下简称巡警)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道路的执勤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警的执勤工作。
    第四条  巡警按照确定的巡区采取徒步与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执勤。
    巡警执勤应当两人以上。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巡警执勤,服从巡警的管理。
    第六条  巡警执行职务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并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依法使用警械,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或者公民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巡警执勤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三)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维护现场秩序;
    (四)劝解、制止在巡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公民;
    (六)受理公民报警;
    (七)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巡警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执勤时依照本规定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有关证照;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五)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制止非交通占道行为;
    (六)对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八)偷窃、骗取、抢夺、损坏公私财物的;
    (九)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对非法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辆停放规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地区(路段)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城区道路行人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处警告或十元的罚款;
    (四)在道路上乱堆乱放物料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投废弃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处十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倾倒垃圾渣土的,对违法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建(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广告、招贴和纸标语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道路两侧乱搭乱建的,责令其当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五)在道路上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物品;
    (六)在非指定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或者清洗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清洗服务的单位和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巡区范围内违反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喇叭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非法买卖各种票证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票证,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沿街流浪乞讨的,送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执勤人员当场执行;
    (二)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的,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由区(市)县巡警机构决定并执行。
    对前款(二)、(三)项处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超出第一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巡警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60日内不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巡警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巡警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拒绝,并应当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巡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又拒绝交纳的,除按前款规定增加罚款外,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巡警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试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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