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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2008-06-15 21:58:31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82

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含金物料经营管理,规范购销行为,发挥市场对黄金资源的合理调控作用,促进黄金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金物料是指国家黄金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金块矿、金铅块矿、金精矿、混合金精矿以及有回收黄金价值的其他含金物料种类。
    第三条  含金物料经营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并按国家规定实行含金物料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含金物料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内含金物料必须进入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交易,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第五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含金物料交易中心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单位可以从事含金物料的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非会员单位可以委托会员单位进行业务代理。
    第七条  在交易中心开展的自营业务是指会员自行购销含金物料的行为;在交易中心开展的代理业务是指会员为客户代购代销含金物料的行为。
    会员同时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应当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其帐目应当分记。
    第八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黄金管理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规范的交易规则,依法保护会员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的业务以提供含金物料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的服务为限。
    交易中心的交易品种以含金物料为限。
    第十条  省内含金物料收购加工单位必须是经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认可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定点企业。
    第十一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含金物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含金物料交易应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
    第十三条  省外来我省购销含金物料的客户,凡持有国家黄金管理部门的资格证书并到本省办理相关手续的,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快捷、简便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在含金物料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品种的含金物料;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2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交易品种的含金物料,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五)以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十五条  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及其管理人员、会员或其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向客户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十六条  含金物料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收回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
    (一)不参加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价格管理规定的;
    (三)企业信誉差,无故不履行合同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发放含金物料资格证书或进行资格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其行为之一的,是黄金管理机构或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是会员单位或业务人员的,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暂停或取消其会员资格;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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