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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

2008-06-16 17:49:33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42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快专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快件业务(以下简称特快专递)。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市特快专递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向市邮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资格证件。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市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资格证件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第六条  申请代办邮政特快专递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适应特快专递邮件递送的车辆;
    (三)有适应特快专递邮件处理的场所;
    (四)有熟悉特快专递业务的人员。
    第七条  取得经营资格证件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市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代办特快专递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签定代办合同。
    第九条  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要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无法投递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特快专递邮件,交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检查。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市邮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资格证件擅自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与未取得代办特快专递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签订特快专递委托代办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业务代办关系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没收相关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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