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在取得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并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三)违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
(四)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公证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四)身份、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七)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公证顾问。
第十四条 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四)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对符合前款条件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不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除遗嘱、委托、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九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管辖,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处管辖区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
第二十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于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的事项,公证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证机关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公证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并出示《公证员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对符合公证办理条件且不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得超
过3个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制作公证文书时,使用全国和自治区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应当现场宣读公证词,并当时生效。公证处应当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7日内出具公证书。
对有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证员有权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处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的决定。
公证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所属公证处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该公证
处。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凭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实行年检制度,公证员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的年度注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年检注册、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财政拨款的公证处收取的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公证处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事业发展资金、赔偿资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证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公证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协同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公证处因过错出具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用公证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者盗用、伪造、变造公证文书、印章、专用纸张、徽记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