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切实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内蒙古的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扩大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贸合作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外国公司驻内蒙古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就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诉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外商投诉,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外商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贸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外商投诉,并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二)对外商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外商投诉事宜的督办职能;
(四)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领导反映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被投诉和受理投诉的情况;
(五)接受外商的咨询,就有关政策、法规问题进行解答;
(六)依照外商的委托,协助外商进入仲裁及诉讼程序,为外商提供法律服务;
(七)指导自治区内各级开发区的外商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八)研究和策划组建自治区外商投诉受理工作的整体工作体系,使外商投诉咨询工作日趋完善。
第六条 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辖区、开发区及各直属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处理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所涉及的外商投诉事宜,并接受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的检查和指导,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
第七条 受诉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档案。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进行投诉: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协议,并给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等不合法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服务承诺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五)与合伙、合作人之间形成矛盾和纠纷的。
(六)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其它侵犯外商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九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设立外商投诉专线电话和传真(4929014、6945795、6965385),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委托授权他人等多种方式开展投诉工作。
第十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一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应当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明确具体并附有相关的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十二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在受诉机构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或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或受诉机构委托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受诉机构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受诉机构应责成被投诉人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受诉机构应将督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不能解决的投诉,可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部门或上级领导反映,应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有关部门或上级领导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其他受诉机构遇到上述问题时也应照上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对适用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自治区外商投诉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投诉内容经受诉机构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受诉机构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受诉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受诉机构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五章 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受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诉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从事经贸合作活动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人以及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办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