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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2008-06-17 18:04:51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08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规定缴纳。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两级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月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照统筹地区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0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
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当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
份。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中的下列事项须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向社会公示上述事项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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