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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2008-06-17 18:06:3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48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各种国产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省酒类商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商品的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统筹规划,优化结构,扶持发展名优酒。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商品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及相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符合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白酒的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
    其它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征得市、州(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然后报省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查核发。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并具有合法的票据。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七)逃税、抗税。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企业或个人,因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合并、停业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手续。有关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酒类商品违法案件时,须两人以上执行,并出示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当事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也可以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查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和经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当地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和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定期监督检测工作。
    对认定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逃税、抗税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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