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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8-06-17 18:06:5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05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设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设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并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宗教团体制作、出版宗教书刊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关于宗教出版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宗教职务并履行宗教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各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省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和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活动;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接受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质的捐赠;
    (六)处分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宗教团体章程;
    (二)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时,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地区)、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并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规模较大的、历史上有影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团体与信教公民协商产生,经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认可,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应当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塑像;不得设置功德箱和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及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组织指定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正常的社会、生活、生产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布道、传教。
    第二十九条  举办跨县(市、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跨市(地区)或者跨教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性宗教院校,应当由有关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招生,考生应当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得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安置,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短期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各类宗教活动设施、宗教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破坏。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或者使用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在制定建设规划时,凡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征询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因国家建设确需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在涉外宗教活动或者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和出国留学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人士来访,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术研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允许跨区域、跨教区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或者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宗教性建筑物的;
    (二)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捐赠,销售、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或者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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