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第九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和依法经营农作物新品种、林牧良种、种畜(禽)、新农药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产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在项目立项时或者
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已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业务人员须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重点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列入自治区科技计划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享受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按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办的科技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境外、区外单位和个人携带科学技术成果在自治区实施转化的,可以享受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有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
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以科技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在贫困和边远旗县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
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贫困和边远旗县完成该项成
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于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者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民事赔偿费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有本条上述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将职务科技成果占为已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