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保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落实情况。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的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制度。
第二章 户籍所在地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发证机关在接到成年流动人口的有关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在当日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生育未处理完毕的。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孕(环)情检查,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办理《外出务工就业卡》时,须出示《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保持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
第十二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三章 现居住地管理
第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要求参加孕(环)情检查,主动提供婚育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重新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六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定期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服务。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各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应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流动人口的统计资料,并协助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时,均须核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同时做好登记,并将办理结果于15日内书面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婚育证明》
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生育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
上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交流及计划外生育情况,分别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
流动人口的孕(环)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回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现居住地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不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的,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不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查验《婚育证明》,给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工作不负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先、评优等综合考核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否决,并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应当遵守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