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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2008-06-18 18:15:41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55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在城镇用人单位中再就业的人员;
    (三)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
    (四)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未在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但有合法劳动收入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
    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办法
    (一)本办法第一条第一、四项规定范围的人员,依据《细则》第十二条,按下列档次选择确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纳;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纳。
    第一项规定范围的人员,雇主应缴部分可由雇员垫付,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补偿。
    (二)本办法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按照《条例》及《细则》规定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其中第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单位应缴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补偿。
    (三)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四)缴费基数由个人在《条例》或《细则》规定的缴费工资收入上下限之间申报,一年一定。
    (五)养老保险费可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缴纳一次;可采用现金、转帐方式缴纳。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三、养老保险待遇
    (一)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费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费的,按月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上列各类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退休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18%比例缴费的,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以前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条例》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但不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11%比例缴费的,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采用按11%费率缴费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以前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
    2.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按11%费率缴费的人员,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按18%或11%费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规定改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退休时,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1.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按18%或11%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帐处理,先扣除应记入社会共济帐户的金额,余额记入其个人帐户,然后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缴费年限累计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退还本人,并按《条例》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金。
    (六)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死亡、迁离本省或到境外定居的,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余额予以退还或继承。本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个人垫缴部分的本息不予退还或继承。
    四、原养老保险权益的处理
    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前,已经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原有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含按《条例》及《细则》规定视同为缴费年限的原工龄),继续承认,退休时用以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五、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与给付
    按本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时,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时,应当提供本人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件等资料。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人事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或其他社会组织,直接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六、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条例》及《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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