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进行的招聘应聘、中介服务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人才市场发展和人才合理流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劳动、教育、工商、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有关监督管理和扶持引导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坚持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自有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并经盟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区外的单位在自治区内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盟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要求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办人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智力开发活动;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还可以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并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职称资格考评申报等相关业务;
(三)办理流动人才的聘用合同鉴证;
(四)代缴流动人才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禁止采取欺诈、不正当竞争等手段,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以及待遇。
自治区外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内招聘人才,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招聘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人才,应当与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经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举办大型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其他媒介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经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外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内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经盟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新闻媒体、其他媒介不得发布未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人才招聘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章 人才择业
第二十条 人才择业坚持自主原则,择业人员不受地域、单位性质、本人身份、专业、性别和年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员应当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履历和身份证、学历、职称等真实、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符合流动条件的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金的划转手续,并按要求转移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业余兼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新闻媒体和其他媒介发布未经批准的招聘人才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要求流动的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给用人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或者原单位侵害择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