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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2008-06-19 17:57:0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68

政府令【第70号】《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他用地,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拍卖土地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具体的拍卖业务。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组织招标、拍卖活动。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用地宗地图,投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投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通告;
    (二)投标人按照通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通告;
    (二)竞买人按照通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参加竞买,索取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缴付履约保证金,领取竞买标志牌;
    (三)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拍卖;
    (四)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竞得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通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参与投标、竞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到中标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或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其他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地价款的。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供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各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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