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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8-06-20 10:33:42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30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省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省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数额不限。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
    第十三条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省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省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
    (四)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二十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一次,其他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四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初评意见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馆、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均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体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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