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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2008-06-20 10:40:41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92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2001年2月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使用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当地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五)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六)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七)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和邮包的收寄、投递,国际平信的收寄;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普通邮政汇票的汇兑;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零售;
    (五)县以上邮政企业认为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下列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制管理:
    (一)中国邮政企业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图案、邮旗、邮徽、邮筒(箱);
    (二)邮政EMS特快专递封套、普通信封、明信片、特种信封和邮政包装盒(箱);
    (三)日戳、邮袋、国内邮件袋牌、邮袋封扎带、双孔铅志、棉制蜡线绳、给据邮件条码签;
    (四)邮政专用设备和其他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七条  非邮政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的经营,非邮政企业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于登记后的7日内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还需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邮政企业开办邮政业务必须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证照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受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邮政企业签定代办合同,接受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监制证》。
    取得《生产监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闻出版、工商和公安机关分别颁发的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正常生产所需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邮市场)的单位,应当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单位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后,还应当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邮政业务,正确使用邮旗、邮徽和邮政专用标志,按规定设置邮政筒(箱)和邮政报刊亭,履行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在为用户运投大宗邮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邮政专用车辆必须携带路单。
    第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监制证》核准的规格、品种,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未经监制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邮政企业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监制。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集邮票品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经营:
    (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
    (三)先于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
    (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
    (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
    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行政罚没规定处理;其他行政机关罚没的通信邮票应当按规定拍卖,拍卖价不得低于邮票面值,拍卖未成交的,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危害国家信息安全或者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监制证》擅自生产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监制证》,但生产的邮政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生产监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或者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分别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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