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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2008-06-20 11:00:52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305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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