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讯 记者李松 黄洁 公司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但是这份决议却无法发生效力。这是为什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作出解答。原来该股东会的召开并未通知到所有股东,剥夺了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
案件涉及的某信息咨询公司共有四名股东,李先生、薛先生、张先生和薛女士,四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李先生、张先生各占公司30%的股份,薛先生占25%的股份,薛女士占15%的股份。2000年9月27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占有公司85%股份的李先生、张先生和薛先生参加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免去薛先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并免去其公司经理的职务,任命李先生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决议作出后,三名股东分别在决议上签了字。
六年后,当时并未参加股东会的薛女士突然发表声明称,不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要求认定该决议无效。而且主张该决议并未在法定时效内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已经完全失去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当前的法律根据。
为此,股东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信息咨询公司和第三人薛先生按照股东会决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审理过程中,薛先生与信息咨询公司均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明显与实际情况、章程规定不一致。薛女士没有参加股东会且其不同意决议内容,所以该决议无效。
近日,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