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2007]165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机场集团:
《宁夏回族自治区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航空口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航空口岸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航空口岸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查验、对外贸易、空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安全保卫及出入境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航空口岸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空口岸,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旅客、货物和飞机出入国境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航空口岸区域,是指海关、检疫、边防检查等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以下简称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包括联检厅、候机厅、隔离区、停机坪和海关监管仓库。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口岸办),负责本自治区航空口岸的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航空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参与航空口岸规划的制定和口岸查验单位配套设施的建设及验收工作;
(三)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和临时航班;
(四)协调航空口岸单位之间的工作;
(五)协调处理口岸的重大涉外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航空口岸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航空口岸单位负责人参加,研究解决航空口岸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口岸查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航空口岸区域内餐饮、住宿、服务等单位及出入境人员、货物、行李物品和运输工具的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查检验
第七条 自治区口岸办和口岸查验单位应当按照方便进出、有效监管、文明服务的原则,对航空口岸出入境查验工作确定科学的工作流程。
航空口岸出入境查验工作流程由自治区口岸办会同口岸查验单位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
第八条 自治区口岸办和口岸查验单位,应当指派人员组成联检组,在联检厅等航空口岸区域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检查检验工作。联检组由组长单位和组员单位组成。
第九条 自治区口岸办担任联检组长单位,负责下列工作:
(一) 根据航班(含临时航班,下同)出入境计划和运行情况,及时向口岸查验单位通报信息;
(二)负责查验工作的组织;
(三)做好现场查验记录;
(四)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组织研究查验工作中的问题;
(五)维持查验工作秩序。
第十条 口岸查验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 恪尽职守,自觉维护工作秩序和外事纪律;
(二) 着装整齐,举止端正,自觉维护口岸形象;
(三) 不喧哗,不随意搬动旅客行李、物品,不随意走动;
(四)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十一条 口岸查验单位应当在入境航班进港前30分钟进入岗位,做好查验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出境航班旅客查验工作,应当在航班离港前90分钟(宽体客机120分钟)开始,在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第一道查验手续。
第十三条 入境航班的清仓查验,口岸查验单位人员应当在旅客下机后登机进行。因飞机上有需控制人员等特殊情况需在旅客下机前登机查验的,应当报自治区口岸办协调。
第十四条 出境航班清舱查验,应当在上客装货前进行。
清舱查验后,有关单位因需核查机上是否有不能出境人员等特殊情况需要登机的,应当经边防检查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还应当经海关和宁夏机场集团同意。
第十五条 海关在查验出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时,发现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检验检疫人员进行检疫处理。检验检疫部门对旅客携带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应当与海关监管环节结合进行。
第十六条 对符合免检规定的出入境旅客,口岸查验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
对按规定享受礼遇的入境旅客, 口岸查验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礼遇。对享受礼遇的旅客,其接待单位应当在航班起飞前24小时向自治区口岸办及口岸查验单位、宁夏机场集团报送接待计划。由自治区口岸办统一协调确定具体的接待方案。
第十七条 对航空口岸区域和飞机上的遗留物品,应当在海关监管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弹药、武器交边防检查部门处理;
(二)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对象交检验检疫部门处理;
(三)其他物品,由海关和宁夏机场集团共同加封入库,由宁夏机场集团负责登记、保管,并接受旅客查询;
(四)对超过规定期限无人认领的物品,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航空公司需开辟或变更国际航线、增加或减少航班、更换机型或改变航班时刻的,应当提前1个月报自治区口岸办,由自治区口岸办上报国家主管部门。
对由航空公司直接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航权等事项,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航空公司应当在计划实施前5日内,向自治区口岸办报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经营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和代理单位应当在入境航班进港前60分钟向自治区口岸办通报航班进港时刻及动态信息。在出境航班开检前30分钟(临时航班24小时),向自治区口岸办和口岸查验单位提供旅客名单。
第二十条 入境航班抵港后, 航班机组人员应当及时向查验单位提交航空入境总申请表等单证。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航班同机载运国内段旅客的,应当实行国内与国际旅客分道上下,托运行李分装分卸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口岸查验单位、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应当根据运输计划,开通足够的查验通道或柜台,加快通关速度,提高通关效率。
入境航班应当确保从旅客开始下机到第一件行李到达传送带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飞机的消毒工作由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机上垃圾和废弃物,由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本自治区航空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到有关查验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自治区口岸办应当通过组织协调建立我区进出口货物集中报关报验制度。
第四章 设施和制度建设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服从自治区整体规划、适应口岸工作需要、发挥口岸整体效益的原则。航空口岸新建及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自治区口岸办及航空口岸单位的意见。自治区口岸办和航空口岸单位应当参与口岸规划和布局的研究。
航空口岸区域总体布局确定后,未经自治区口岸办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口岸查验单位编制内的办公和生活设施,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建,水电、供暖、通信、网络、维修等费用各自负担。公共设施实行物业化管理,由宁夏机场集团负责管理维修。未经自治区口岸办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变卖或出租。
第二十七条 查验区域内的卫生,由使用人负责清洁;公共场所的卫生,由宁夏机场集团负责清洁。
第二十八条 航空口岸区域实行“首问责任制”。遇到来航空口岸出入境、咨询或办事的出入境旅客或进出口企业的第一个航空口岸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立即依程序办理;对不属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引导,并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 航空口岸区域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通行证经自治区口岸办核定后,由宁夏机场集团负责制发、监管。进入口岸区域的人员车辆必须佩有规定标志。
由民航安全监管部门制发的“特别通行证”适用航空口岸区域。
口岸查验人员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牌,不宜对外公开身份的人员,应当携带有关证件。
第三十条 与口岸查验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查验区域。因接下机的重病患者等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应当经自治区口岸办批准,领取制式临时通行证后在查验通道内通行。
第三十一条 航空口岸单位之间发生影响航空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自治区口岸办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情况紧急的,自治区口岸办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航空口岸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 航空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挠、干扰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