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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

2008-07-18 16:39:52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34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07〕4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地域、商住楼、综合大楼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群)均适应本办法。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地名命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如“ΧΧ桥”、“ΧΧ路”、“ΧΧ大厦”、“ΧΧ广场”,由专名“ΧΧ”和通名“桥”、“路”、“大厦”、“广场”等组成。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发改委、规划局、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城管执法局)、房产局、工商局、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局、邮政局、电业局等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第二章   标准专名的命名更名原则
 
    第五条   有利于城镇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充分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住宅区和建筑物的特色。
    第七条   使用表达文明、健康且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
    第八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要求,规范使用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九条   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庸俗低级趣味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第十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   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专名和部分专名。
    第十二条   所命名的名称应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一般不以单位或个人名称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确需使用,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标准通名的命名更名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如“ΧΧ大厦广场”、“ΧΧ苑公寓”等。
    第十五条   常用的通名为大厦、大楼、商厦、广场、城、中心、园(花园)、苑(花苑)、小区(新村)、公寓(新寓)、别墅、山庄、居(舍)、度假村等。
    前款通用名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拟订地名要符合专名和通名的命名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到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的命名、更名,须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必要时征求市民代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对批准的标准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传媒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文件和宣传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定和更改地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确定或更改的地名为非法地名,无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换和管理由民政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可由当地政府财政与采用市场运作方式筹措社会资金共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镇楼门牌编码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送达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促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宣传中使用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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