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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2008-07-18 17:43:3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95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的管理。
    飞行管制、安全监管、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气球灌充施放的管理。
    第五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六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施放5日前、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在拟施放3日前,向施放地的市(州、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请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申请施放气球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受理施放气球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拟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在拟施放2日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施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拟施放1日前作出书面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施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九条    施放系留气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适宜的气象条件;
    (二)在系留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标明施放单位名称;
    (三)专人将系留气球口系牢,升空到安全位置,确保系留牢固;
    (四)系留气球系留点距树木、架空输电线、建筑物以及系留气球间水平距离应当为系留气球升空高度的1至2倍,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并设专人昼夜监护值守;
    (五)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应当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条     施放单位应当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储运气体及灌充、回收气球安全保障措施。
    因大型集会、庆典、宣传等活动需要施放气球的,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施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预案,并报施放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过程中出现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发生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施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监管、气象和飞行管制部门,同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安全监管、气象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指导气象学会开展相关工作,对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储运气体及灌充、回收气球安全保障措施的;
    (二)未将安全保障预案报施放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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