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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08-07-21 16:42:11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781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2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和检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报警、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灭火救援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规划、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配置)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第六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七条(维修、保养、检测实施单位)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八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定期维修、保养)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定期进行。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
  第十条(定期检测)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检测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监督抽查)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的内容)
  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备案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适用)
  对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违法抄告)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中,有违反建设、质量技监、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设施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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