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各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监督工作由下列部门、机构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各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日常工作;
(二)各级监察部门和各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
(三)各级机构编制、审计、财政、物价一等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能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立卷保存;
(八)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义务性规定是否遵守。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经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没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主体、权限,或者违法规定、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或者变更法定条件;不得自行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定期审查。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说明、解释义务,并做到所提供的信息准确、可靠;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书面凭证,并进行编号登记;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依法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
(六)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举行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法进行;
(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比法定期限更短的,兑现承诺;依法延长期限的,履行告知义务;
(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九)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十)在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一)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不超过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十二)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其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但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不予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五)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是否给予赔偿,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六)作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行政许可收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收费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机关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收取费用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四)不得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收取其他费用,或者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下属的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八条以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职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下列内容,并根据内容变化及时更新:
(一)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及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需要举行听证及适用特别规定程序的依据、方式、期限;
(四)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五)对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将集中办理的所有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在该场所公示。
行政机关和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要求将有关内容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立卷保存: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注明日期及有关承办人员、负责人员签字的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记录;
(四)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决定意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进行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者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有关记录、结论等材料应当附卷;收费的,收费票据或者其复印件应当附卷。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和本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调阅、提取、复制有关卷宗、文件、账簿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其作出说明;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素质考核;
(五)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六)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机构进行联合检查或者专项调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受理,依法查处或者交办、转办、督办,并根据需要反馈结果。
行政机关接到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交办、转办、督办意见后,应当依法办理,并按要求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并抄报上级行政机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提出请求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处理,或者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有关机关、民主党派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并及时向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反馈。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进行跟踪评价,认为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按立法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后未提请的,该行政许可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可以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监督文书,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纠正或者改进,提出追究或者建议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意见;被监督机关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监督处理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实施违法行为,限期撤销违法文件或者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审计、财政、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勒卡行政许可相对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明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唆使、协助申请人涂改、隐匿、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或者授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干预被许可人从事合法的行政许可活动的;
(七)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有关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的;
(八)实施行政许可中其他违法、违纪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或者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逾期未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撤销依法应当自行撤销的违法文件或者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具有相应职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直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二)不遵守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督程序的;
(三)应当协助、配合行政许可监督而不予协助、配合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纠正和处理外,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对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岗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