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包括:依据具有相关等级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而从事的本体保护、修复报告编写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监制《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资质及年检的备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审定资质等级、颁发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修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工作,二级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七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7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珍贵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业务工作5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可移动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完备的可移动文物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申领相应等级的《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修复完成的可移动文物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二级资质后从事修复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表》、《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意见汇总后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
(三)国家文物局根据年检备案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布。
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意见为不合格,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未按照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设计方案进行修复的;
(三)将承担的可移动文物修复项目转包或违规分包的;
(四)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五)因修复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六)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复或修复质量低劣的,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