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的单位,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设计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包括:为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而从事的现状评估、病害分析、修复方案、预防性保护方案、设计与技术经济分析、分析报告或设计文本的编制等业务活动。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设计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设计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乙级设计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5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0件珍贵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八条 乙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3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件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完成的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方案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资质后从事设计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初检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资质年检意见。
国家文物局受理资质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资质年检意见为不合格,国家文物局将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因设计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四)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国家文物局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个工作日内,按资质申请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因设计质量低劣,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