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我委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九年二月三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一) 依法登记的执业许可证明;职能科室设置;服务项目和时间;
(二) 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三) 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项目;
(四) 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 监督方式和监督电话;
(六) 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出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建议。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七条 除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申请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
第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时,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采取以下对外公开形式:
(一) 在明显位置设立公开专栏、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等;
(二) 编印、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三) 通过自有网站或政府网站公开;
(四) 设立电子触摸查询装置、查询电话;
(五) 提供现场咨询;
(六) 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内部制度,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 在申请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没有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