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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2009-04-21 15:48:2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4号


    为加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特此公告

 

    附件: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附件: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doc
公告第1174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4/P020090416335241757245.ceb


附件: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和考务人员。
    第三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应试人员、考务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员依据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应试人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接受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考场监考员给予其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员应当立即报告考点兽医主管部门,由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纸张或者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进入考场的;
   (二)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期间与其他应试人员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六)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应试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监考员应当责令其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员统一保管。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员应当立即报告考点兽医主管部门,由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以及本场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夹带或者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二)使用具有通信、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他人抄袭的;
   (四)以口头、书面或者肢体语言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五)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六)在试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者作标记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员应当立即报告考点兽医主管部门,由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与其他考场应试人员或者考场外人员串通作弊的;
   (三)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应试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当场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所在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农业部决定给予前款规定的处理。
    第九条  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违法手段获得准考证并参加考试的,由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的,由农业部给予确认资格证无效的处理。
    第十条  考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考区兽医主管部门或者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继续参与考务工作,视情况给予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参加考试的;
   (二)命题人员从事与当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有关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的;
   (三)发现报考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等行为而隐瞒不报的;
   (四)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座位及考场的;
   (五)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六)纵容、包庇应试人员作弊的;
   (七)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试题答案的;
   (八)在接送、保管试卷和答题卡,巡考、监考、阅卷等环节丢失、严重损毁试卷或者答题卡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试卷或者已密封答题卡的;
   (十)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考试成绩的;
   (十二)组织或者参与考试作弊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四)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故意诬陷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因考点管理混乱或者考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由农业部宣布相应范围考试成绩无效,并由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取消该考点承办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资格。
    考点、考场出现大规模作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考点及所属考区负责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考务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考场记录单中写明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采取的处理措施,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考点办公室负责人和考点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考点办公室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并填写清单。
    第十三条  考点兽医主管部门、考区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农业部根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给予本场考试成绩无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确认执业兽医资格证无效的处理或者对考务人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应试人员或者考务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有关情况,农业部或者考区兽医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对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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