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43号
《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先予发布,自2007年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放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能源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油渣)、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气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 mg/m3的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城区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禁燃区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四条 除车用燃料外,禁止在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所有燃烧设备(电厂锅炉除外)都必须采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轻质柴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五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现有煤烧锅炉、煤烧烤花窑、推板窑、灶炉等燃烧设施必须按要求(另行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全部改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禁燃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禁燃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禁燃区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使用清洁能源并达标排放后,凭监测报告和申报登记材料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3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同时,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