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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9年修正本)

2009-10-14 21:09:0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96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9年修正本)


    (2007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负责准备下列事项: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方案;

    (四)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根据需要,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及其人员名单草案;

    (五)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会议安排意见的报告;

    (七)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

    (八)审议上一次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审议上一次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调研、集中视察,了解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代表对拟提请会议审查的工作报告稿的意见,并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将工作报告提交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闽解放军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审议会议议案和报告,反映本团的审议意见,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按照本团安排负责召集本组代表的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议程是: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表决会议议程草案;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根据需要,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草案;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预备会议召开前,各代表团审议拟提请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的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情况,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召开。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成员在代表中产生。

    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及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四)依法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五)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和表决人选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决定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由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五)决定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报告,采取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的形式。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工作组。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人民政府市长;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五)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六)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的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举行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席团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代表团审议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必须派熟悉情况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议案和决议草案的十个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审查工作报告、计划(规划)和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大会秘书处负责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及其说明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各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提出各项决议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主要指标草案、按规定科目编列的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提交大会秘书处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工作报告、计划(规划)报告和预算报告未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处理办法由主席团研究决定。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一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会议表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按照大会表决人选办法进行。

    主席团提出选举和表决人选办法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候选人的得票数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会议通过后,应当依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和主席团决定事项,大会表决议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或者主席团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因电子表决器出现故障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报告、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以及选举结果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以及福建日报等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闭会期间,授权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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