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专利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提供技术交易信息、场所、网站,技术经纪、技术评估、技术招标、技术拍卖、技术交易咨询、技术产权转让中介、技术产权使用许可中介等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扶持技术交易,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当有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有利于改造传统产业,节能、降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技术的一方对所提供技术及其产权归属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接受技术的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介方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
第八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
(三)串通招标、投标;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技术价款、技术交易服务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自愿原则,实行一次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原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提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行业组织或者科技中介机构承担。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为登记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税收优惠的技术交易应当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遵守国家有关经纪活动管理规定。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对在技术交易项目实施、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资本化及技术市场监督、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活动中从事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8日施行、2002年5月30日修正的《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