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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规定的通知

2009-10-18 18:57:4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747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4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各井工矿山企业)
  
                              贵州省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
                                    死亡人员经济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矿山,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井工矿山,是指地下开采的矿山。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是指井工矿山矿井内从业人员和抢险救灾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而死亡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经济赔偿。
  第五条   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
  第六条   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包括工伤保险、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及按其他规定所应得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不足20万元的由企业补足;超过20万元的,按规定据实支付。
  第七条   非法井工矿山矿井内事故死亡人员的经济赔偿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法井工矿山发生矿井内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善后工作由事故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因业主逃逸、无力赔偿等原因造成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由事故矿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垫付,事后再向责任主体追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定性为刑事案件并出具结论的,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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