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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童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2010-03-26 14:16:4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177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上海华童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焱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童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7月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7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童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至今,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2006年、2007年二年的买卖合同。原告认为,一、本案纠纷除适用《合同法》外,还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及《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从形式上看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但由于合同双方主体地位的极其不对等,被告在所处的零售环境中享有绝对的支配地位。首先原告所供的货物品种、款式均由被告决定;其次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价格只能是市场最低价,否则即要给原告巨额罚款,由于被告全面控制了原告开拓其他销售途径的渠道,因而被告具有纵向销售途径的绝对支配地位;再次被告名为买卖,实际却是无论销售情况如何,均可以无条件退货给原告,而货物在超市中的零售价格却是由被告自行决定。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均承诺了全年预计目标营业额,原、被告根据目标营业金额的约定设定双方的费用标准,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因此不能收取相应服务费用。1、原、被告之间的费用约定是以完成目标营业额为前提的;2、被告收取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未提供服务不能收取费用;3、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提供了服务,也未能完成据以设定费用的目标营业额,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实际完成营业额与目标营业额之间的比例扣除费用;4、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合作的店数仅仅是40家即合同约定的1-40#,因此双方仅结算40家店;5、2008年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正常供货关系,仅仅是应被告补充送货的要求予以供货和补开发票,因此2008年的实际结算费用标准不能按照2007年的标准确定。三、被告制作的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格式条款,如有不同解释时,应当做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一)2007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之时,才事实上完成2006年货款的结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字确认之时,所确认的事实才生效,而且该份补充协议也明确在签字盖章之日即2007年8月20日双方确认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供货货款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2007年8月20日之前支付的货款均为2006年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帐,2006年原告供货4837975.02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付款1636848.37元,被告退货598564.35元,2006年底被告实际欠款2602562.30元,2007年1月至3月20日被告付款1291646.51元,同年1月至2月底被告退货297750.86元,截至200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1013164.93元,2007年3月20日至8月20日被告付款808887.12元,此外合同约定2006年共扣费181274元,包括海报59940元、灯箱9600元、端头59940元、分店年度推广费5000元、公司年度推广费3200元、新商品推广费1200元和信息费42394元,因而截止200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货款23003.81元;(二)被告关于原、被告在2007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是对2007年3月20日货款结算确认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8月20日的补充协议无法得出被告是以2007年3月20日作为结算点的结论,被告提出的供货商统一签订对本案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陈述早就提交补充协议给原告,因为原告要对帐,所以才在2007年8月20日签订该补充协议,恰恰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8月20日才完成结算的;(三)被告制作的格式协议,应当按照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来认定。四、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对帐,2007年、2008年原告供货金额为6027977.53元,2007年8月20日之后(不含本日)被告付款金额为2303526.74元,2007年3月1日之后被告退货金额为1826624.81元,因此在未扣除费用情况下,被告尚欠款1897825.98元,此外由于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完成的供货额和约定目标额之间的比率为40%,因此被告仅能按照约定费用的40%收取费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97825.9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897825.98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2007年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是原告诉请利率的计算依据;2007年合同第5条第2款的提醒责任并非是原告法定义务,原告未尽提醒义务仅代表认同被告延期支付行为,而非代表原告放弃主张货款权利;扣款金额需有合同依据,欠款是事实行为,被告将欠款作为扣款没有事实合同依据;根据2007年合同第8页约定,被告需完成目标营业额每店每年20万元,才产生扣费标准且原、被告合同约定合作40家店;

2、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且被告已收到并予以抵扣;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部分增票,旨在证明原告在供货开票时已经扣除有关费用的金额;

4、被告退货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对2006年和2007-2008年度退货货物的划分。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有明确约定。200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服务合同》。《买卖合同》及《服务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及付款周期的约定,明确了双方交易的方式:原告送货并交付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货物或发票后,在约定的帐期后付款,按月支付(不包括未到帐期但提前请款等特殊情况)。每次付款均针对已届满帐期的特定供货发票,在扣除退货、扣费等后将净额支付原告。因此,被告的付款均有明确的针对性。二、被告不存在长期积欠货款的情况。2007年3月,双方签订2007年《买卖合同》及《服务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至2007年合同的签署日,被告并不存在积欠已到期货款的情况,如原告认为被告积欠款项未付,应该在2007年合同协商或签订前后提出质疑或权利主张,但事实上从来没有。三、原告2006年之前的供货根据帐期已于2007年3月结算完毕。2007年初开始,因交易中财务结算流程的变化,需要全体供应商进行确认。本案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即明确:双方确认,双方在自开展业务活动以来的历年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供货的全部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如原告认为2007年8月20日之前的付款、退货均是用以结算2007年之前的供货,那么1、2007年之前的供货为4837975.02元,而2007年8月20日之前的退货总计为2610677.06元,2007年8月20日之前的付款总计为3737382元,换而言之,在还没有扣除费用的情况之下,结算余额即已是-1510084.04元;2、被告的数千家供应商均签署了该份协议,但签署的时间各不相同。如将签署时间均视为结算时点,是否应将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其他案件。事实上,实际结算完成的时间与帐期有关。2006年双方合同约定的帐期是75天,这意味着2007年1至3月的付款所针对的是2006年的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及协议签署前后,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拖欠货款的催告或权利主张,因此,应认定双方对于2006年之前货款的结算根据帐期于2007年3月完成。四、原告明确知晓交易状况,并对相关交易记录予以确认。根据2007年8月签署《协议书》的约定,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每次付款均向原告以网络方式提供付款明细清单,原告查询交易信息的渠道十分畅通。因此,原告明确知晓货款的结算情况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在2008年2月之前,原告对所有交易状况均予网上确认。因此,原告在收到每期款项时,均清楚当期实际被扣除的费用金额,其称完全不知情,显然违背事实。五、被告的扣费均有依据。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扣费,且在扣费前后已通过网络、书面通知等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从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有“全年预计目标营业额”的表述,并认为此与费用之间存在关联。但这一目标营业额只是预计,且与费用的结算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由于原告知晓合同约定,知晓扣款情况却不提出任何异议且持续与被告进行交易,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结算货款时有权扣除相关费用。根据目前庭审的情况,2007年之后的供货为6027977.53元,退货为2393584.97元,付款为4404060.37元(但应扣除1月的413546.62元,2月的680293.82元,3月的197806.07元,合计1291646.51元,实际2007年之后的付款为3112413.86元),在不考虑扣费的情况下,结算余额为521978.70元。2007年之后的扣费为:1、合同约定的费用633885+130680=764565元;2、合同项目外双方确认的费用108690元(其中8000元与第一项重复);3、物流费77301.79元。上述合计为942556.79元。因此,被告非但不积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还应向被告偿付相关费用。被告就该部分款项将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六、2007年之前的供货双方已根据帐期在2007年3月结算完毕。被告不存在积欠款项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起诉。

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并明确了2007年7月后原被告交易的结算方式;

2、付款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

3、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开具的退货增值税发票抵扣说明,旨在证明2008年之后被告退货情况;

4、物流协议书、情况说明及999号发票明细表,旨在证明2007~2008年度发生的物流费用77301.79元,增票备注栏中写明999的即表明该批货物送往物流中心,由物流中心再配送到分店,物流费按发票金额的3.5%收取,协议书中的大分类号码在发票上是看不出的;

5、扣费清单,旨在证明2007~2008年度原、被告合同项下约定的固定费用为775355元;对2007年按每月实际合作门店数计算(每月合作门店都有浮动),2008年按3个月计算合作门店数(供货了44家);

6、扣款单明细,旨在证明实际发生并经原告确认的扣款费用为108690元;

7、原告确认付款明细表的网上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已确认过2007年7月后的双方交易(2007年原、被告确认过网上对帐模式);

8、原告进货店别明细、被告门店开店时间表,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属的44家门店发生过业务往来(已扣除3号店、42号店),其中42号店显示原告进场时间为2009年2月是因为虽然原、被告已涉诉,但因原、被告在买卖关系存续之间有一批儿童马甲(印花商品)由被告买断,2009年2月被告将这批商品分配到42号门店销售;

9、商品订购送货单,旨在证明41、43、44、45、46号门店在2007年年末和2008年年初,原告商品进店供货的事实,40、42号门店无进店供货情况。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被告自2006年3月起建立联营关系,并签订买卖合同。

1、2006年3月1日,

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包括2006年度商业活动条款、2006年度关于新店开幕条款),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供应的服饰,有效期为20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承诺支付被告员工销售服务费7.02%(含税、发票扣除);全年预计目标营业额15万元/年/店;付款周期为75天;常规扣率30%;公司年度市场推广期间折扣5%(供应商应针对本交易年度内未参加任何形式之促销活动的商品在大润发公司年度市场推广期间给予1个月的特殊折扣);DM海报费(最低)次数6次、300元/档/店(每月每店扣除180元);灯箱/看板费9600元/区/年(每月扣除960元/区);货架端头费(最低)次数12次,150元/档/店(每月每店扣除180元);分店年度市场推广费5000元(每月每店扣500元);公司年度市场推广费3200元/区(每月扣320元/区);新商品推广费1200元/店/年(每月扣除120元/店);网络订货收货付款信息白金级1%。

2、2007年3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包括2007年度商业活动条款),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供应的各类童装,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否续签,应提前提出,本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向乙方发出订单且乙方继续依照订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直至被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新版本代替为止或直至任何一方通知解除合同为止;截止本合同签订日,甲乙双方对之前历年买卖合同合作中发生的甲方向乙方退货的数量、金额及甲方对乙方的扣款金额、实际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均无异议,即使存在统计或计算上的差异,双方均不得就该部分针对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退货的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全年预计目标营业额20万元/年/店;全年预计目标毛利额4.4万元/年/店;付款周期为60天;2007年常规折扣7%(发票扣除);公司年度市场推广商品折扣5%(有效期1个月内,起讫日待大润发采购中心通知);新店开幕市场推广商品折扣5%(有效期1个月内,起讫日待大润发采购中心通知);交易保证金148460元;限制性年终返利:年度含税交易额目标800万元,年度含税交易额达到此目标超额部分返利0.1%;商品展示费11880元,990元/月/店(帐扣);促销管理费3125元/店(帐扣);新店商品上架费4000元/店(帐扣)

;新商品推广费4000元/店(帐扣);网络订货收货付款信息白金级1%(发票扣除);任何付款延误产生之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乘以延误期,如供应商就任何费用延迟支付(如用支票支付的任何费用)超过30个工作日,大润发有权在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双方于2008年5月终止业务往来。

二、原告(乙方)与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06年9月1日起,甲方依据大润发公司的指令并代表大润发公司向乙方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订货;仓储及配送费用为:大分类647、648、657、658含税进货金额的3.5%;大润发公司可作为乙方履约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润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乙方追偿,或直接在大润发公司应对乙方的应付货款中扣除,大润发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限于乙方与甲方发生的各类费用。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2009年5月,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被告已与该公司结算了原告应付的仓储配送物流费,履行了保证责任。

三、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供货的全部货款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约定,自2007年7月开始双方的货款结算流程变更为:在每期支付货款之前,被告将以双方商定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上期帐单,帐单内容包括原告上期已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向原告退货的金额与清单,上期被告已在货款中扣除的各项费用金额与清单和上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如原告对该帐单确认无误,应在二十二日内予以回复确认,原告的回复确认即表示原告认可上期的已供货金额,认可上期已收到被告退货的金额和上期被告有权可以直接收取或从货款中扣除的费用金额;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回复确认后,将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如原告对帐单上的供货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在五日内提供送货单原件及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核对;如原告对帐单上的退货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在五日内具体明确对何笔退货有异议,并在与相关物流公司核实后与被告核对;如原告对帐单上的费用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在五日内具体明确对何笔费用有异议,并与被告核对。双方明确,被告有权选择在每月的20日起连续二十二日或者每月5日、20日起各七日开放网上对帐系统(网络域名为http://supplier.rt-mart.com.cn),供原告核对并确认帐目,上述期限即是原告对该期帐目予以确认的期限,原告确认,在协议签署同时,即已得到被告提供的用户名及初始密码,并已明白无误地了解了查询帐单及确认的方式。双方同时明确,在未收到符合要求的确认回复之前,被告将暂停支付程序,如原告未对帐单进行确认或对帐单有异议尚未与被告取得一致之前,却收到任一期款项,应自收到当期款项的五日内书面要求与被告核对,如超过十五日仍未提出相关要求,则表示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此外,双方还约定,自2007年6月起,被告将于每期付款日前十日内通过被告采购人员向原告提供书面帐单,帐单内容包括前期累计双方业务往来之帐款余额、当期原告已送货并开具发票且被告已收到并核对无误入帐之金额(此进货金额不代表已全部到约定的付款帐期)、当期被告向原告已退货并开具发票之金额、当期被告在货款中有权并已实际扣除的各项费用及扣款之金额和当期被告已付给原告之款项;最后之总计余额为上述诸项累计之结果(即至报表截止日期止帐上应付帐款余额),但此帐款余额不代表已全部到付款帐期;被告自收到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的帐单后支付该期货款,若原告在付款日前五日尚未收到帐单,应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如原告未收到帐单或对帐单有异议尚未与被告取得一致之前,却收到当期款项,应自收到当期款项的五日内书面要求与被告核对,如超过十五日仍未提出相关要求,则表示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款项的相关依据。协议签订后,被告称其按月将付款明细以电子帐单的形式发给原告,原告称从未收到。

四、审理中,原、被告经对帐,一致确认如下事实:

1、2006年3月30日―2006年12月20日(以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及付款凭证日期为准),原告的供货额4837975.02元,被告的退货额598564.35元,被告付款1636848.37元。

2、2007年1月10日―2007年12月31日(以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及付款凭证日期为准),原告的供货额5584751.79元,被告的退货额2176619.62元(其中2007年1月至3月的退货额470847.22元),被告付款3105073.08元(其中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3月20日付款1291646.51元)。

3、2008年1月9日―2008年5月27日(以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及付款凭证日期为准),原告的供货额443225.74元,被告的退货额216965.35元,被告付款1298987.29元。

4、原告认可2007年底至2008年初的确向被告的40-46号(除42号)门店供货,但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仅约定40家门店。

五、被告认为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的款项如下:

1、物流费77301.79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备注中列明“999”字样的系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配送货物。根据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清单,2007-2008年标有“999”的发票金额计算的物流费应为77301.79元。原告称,“999”发票中的647、648、657、658货号承担配送费用,原告核实的发票金额与被告的发票金额有差额,故不同意全部由原告承担。

2、根据合同约定的扣费项目为:①2007年TG/堆头 990元/店/月

469260元;②2007年新商品推广费24000元;③2007年促销管理费140625元;④2007年免费样品5100元;⑤2008年TG/堆头

990元/店/月 130680元;⑥2008年新商品推广费4000元;⑦2008年免费样品400元;⑧新店开幕市场推广商品折扣1290元。

3、原告签收的扣费通知单(合同约定外)计108690元(其中8000元与合同约定重复)。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抵扣证明、退货明细、协议书、付款清单、物流协议书、扣费清单、网上记录、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均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关于2006年双方货款结清的时间节点。原告主张2007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将2006年货款全部结清,被告主张按照帐期,被告于2007年3月之前的付款均系支付2006年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的付款与原告的供货并未一一对应,双方的实际结算方式系滚动结算,2007年8月20日的协议中未对2006年货款结清的具体时间予以明确,双方在履行下一年度的合同时,也未结清上一年度的款项,若被告没有及时结清款项,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帐期,本院确定截止至2007年3月底,被告之前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2006年的货款。同时,原、被告均认为2007年的退货中包含着2006年的供货,但具体时间及数额无法确定,根据双方的结算周期,本院认为,2007年3月底之前的退货视为退还2006年的供货较为合适。(二)关于扣费项目的合理性及金额。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明确约定的扣费项目应当按约予以确认,合同未约定但原告在扣费通知单上签章的扣费项目亦应确认,但扣费通知单中与合同约定有重复的部分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①原告认为,除有合同约定外,被告还需举证证明其提供服务等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滚动交易的模式,根据双方历年合同的约定,尤其是2007年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截至本合同签订日,双方对之前历年买卖合同合作中发生的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数量、金额及被告对原告扣款金额、实际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均无异议,即使存在统计或计算上的差异,双方均不得就该部分针对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退货的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各项扣费内容应当明知。如过分要求被告提供某一供应商历年所有的广告促销等事实的依据,既缺乏合理性,也有失公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已向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且继续向被告供货,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扣费内容无异议。②原告认为,费用约定是以完成目标营业额为前提,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目标额仅为预计,且未将目标额是否完成作为支付各项费用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下属的1-40号门店供货,而事实上原告亦向41-46号(除42号)门店供过货,对此,原告理应明知,由此产生的堆头费及新商品推广费应予支付。但2008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仅供货443225.74元,若仍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显属过高,故本院将原告应支付的2008年费用酌情调整为11584元。③标有日期且原告签收的扣费通知单,可以认定系合同约定的补充。通知单上的扣费项目与合同约定有重复的部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现通知单上的“过季商品促销费”未与合同重复,故这部分扣费共计100690元应予确认。④双方在协议书中仅约定了647、648、657、658货物的物流费,鉴于原告认可增值税发票中标有“999”字样的均系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配送货物,应视为原告的追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999”发票中哪些货物属于上述四档以及数额差异的发票,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说法,即物流费按“999”发票金额的3.5%计算为77301.79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原、被告系滚动结算,因此,利息均应从最后付款日的第二日即2008年7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度分段计算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五)审理中,被告自愿剔除2007年的免费样品及2008年的新商品推广费、免费样品、新店开幕市场推广商品折扣费,并无不妥,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2007-2008年向被告供货6027977.53元,期间被告退货1922737.75,被告已付款3112413.86元,应扣费用823460.7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69365.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童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9365.13元;

二、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童服饰有限公司以169365.13元为基数的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原告上海华童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0.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18193.1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德生

审 判 员 顾静

代理审判员 李霞

书 记 员 姜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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