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医疗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病死婴幼儿遗体的接收、转运、保存、处置及相关环境污染与疾病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死婴幼儿遗体,包括成形完整死胎。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由其监护人妥善处理。
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遗体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经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后,由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登记并公告,公告7日后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并由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
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死亡的婴幼儿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登记,登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病死婴幼儿姓名、性别、出生及死亡日期;
(二)病死婴幼儿死亡原因、来源;
(三)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
(四)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机构签订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委托书》;
(五)病死婴幼儿遗体交接时间;
(六)病死婴幼儿遗体最终去向;
(七)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经办人签名。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病死婴幼儿遗体登记由医疗卫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裹尸单包装病死婴幼儿遗体,并在裹尸单上注明遗体来源等相关信息,及时密封,不得外露,按规定时限移送至医疗卫生机构遗体存放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