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令《廊坊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09] 第4号
《廊坊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爱民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廊坊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范围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适用规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结合本市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违法行为等次,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作为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次,确定具体标准;
(四)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确定,不得增设条件;
(五)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定多个处罚标准的,同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适用标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一般分为轻微、较轻、一般、严重四个等级;情形较为简单的可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幅度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以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之间的倍数差计算,在最低罚款倍数的基础上,较轻处罚幅度按倍数差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幅度按倍数差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严重处罚幅度按倍数差的60%以上确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以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之间的差额计算,在最低罚款数额的基础上,较轻处罚幅度按差额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幅度按差额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严重处罚幅度按差额的60%以上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较轻处罚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严重处罚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60%以上确定;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不大的同种违法行为,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罚款数额、比例或者倍数;幅度较大或者不能确定到具体数额的,细化标准应当给予适度的二次自由裁量空间,空间幅度一般掌握在5000元左右,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四)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行政处罚后短期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法律法规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权,按照下列规定推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下称“三步式”执法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必须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原则上部分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对社会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产生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可以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但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直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细化标准时,并将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的情况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
(二)对违法行为拟给予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下限的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意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按照本规定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报请省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违法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