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亮化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夜景亮化工作。
市容、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的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亮化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和单体亮化设计方案的审批。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和对亮化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照明,在亮化工程建设中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城市夜景亮化工程,应当按照市区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实施。 第八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港口、车站、客运码头、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干道两旁的主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区域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市政府批准的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建(构)筑物。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发光二级管(LED)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城市户外广告原则上应配置亮化设施。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亮化技术规范设置具有特色的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九条 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夜景亮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时,将城市夜景亮化设计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列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的已建或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夜景亮化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亮化。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业主大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未纳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但确需设置夜景亮化的,可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亮化方案等进行审定。
第十二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必须按审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实施。已设置的夜景亮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四条 承担夜景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夜景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文字使用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干扰,避免光污染。
第十六条 夜景亮化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在亮化专线上搭接其他用电负荷。供电部门应及时办理城市夜景亮化项目用电手续,按市政照明电价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亮化设施载体的业主或使用人应当做好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亮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第十八条 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亮化启闭实行集中控制。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0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五一”劳动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1 小时关闭;
2.春节、“十一”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2 小时关闭。
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用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在本条规定以外的时间需开启亮化设施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县的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