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08〕2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我市按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4号)要求,依法向市内煤炭生产企业征集的专项基金与省政府分成所得部分。
第三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煤矿,用之于煤矿”的原则,其主要用途: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供求矛盾;
(二)煤矿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三)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四)煤矿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瓦斯治理,较大安全隐患整治等;
(五)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炭产业发展扶持;
(六)安全、科研以及煤矿职工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煤矿企业需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符合第四条规定之用途。企业应先向所在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程序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初审报告,每季度末组织市安监局、煤炭专家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评审意见,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经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按经费管理审批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每月向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报告项目进度。
第九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使用资格,收回投入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