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群众防空组织管理,有效组织城市防空袭行
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功能正常运转,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防空组织组建、管理、训练等
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是国防后备力量之一,是国防建设的
重要组成部分。群众防空组织应依照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功
能完善、结构科学的原则组建,做到专业对口、平战结合、便
于领导、便于指挥。
第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照城区人口1‰到3‰的比例组
建,战时按留城人员的4%比例扩编。
群众防空组织的人员应符合民兵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可
适当放宽。
第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是战时消除空袭后果的骨干力量,任
务是: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
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
治安,积极配合城市防卫和要地防空作战,协助恢复战后生产、
生活秩序,维护城市功能正常运转等;平时协助有关部门担负抢
险救灾、应急救援等任务。
第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
治安、防化、通信、运输七种队伍。战时根据需要可组建伪装防
护、引偏诱爆、信息防护与攻击等专业队伍。
第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原则上按市、区(县)、街道(乡镇)
三级组建。平时只组建市、区(县)两级,街道(乡镇)群众防
空组织战时根据需要组建。
市、区(县)两级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抢险抢修专业队。由城建、燃气、供水、电力、铁路、
交通等部门负责组建。主要担负抢修被破坏的交通、水、电、燃
气等公用设施和其他工程设施,抢救人员和物资等任务。可分为
道路抢修、桥梁抢修、电力抢修、燃气抢修、供水抢修、工程抢
修等分队。
(二)医疗救护专业队。由卫生、医药等部门负责组建。主
要担负抢救、输送、救治伤员,防疫灭菌,组织指导广大群众自
救互救等任务。
(三)消防专业队。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建。主要担负火
情观察、重要目标的防火灭火、指导人民群众开展防火灭火行动
等任务,必要时配合防化专业队伍执行洗消任务。
(四)治安专业队。由公安部门负责组建。主要担负治安、
保卫、交通、灯火等城市管控任务。
(五)防化专业队。由卫生、环保、市容、爱国卫生、化工
等部门负责组建。主要担负防化侦(观)察、监测化验、洗消,
市、区(县)两级人防指挥所及人防工程的防化保障,指导群众
进行防护和洗消,对群众进行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知
识教育等任务。
(六)通信专业队。由通信管理部门牵头,各通信运营部门
负责组建。主要担负人民防空袭的通信联络保障任务。重点是保
障各级人防指挥所、专业队伍、党政机关和军队的通信联络;保
障空情及警报的接收与发放;负责指挥通信和警报设施的维护;
抢修遭破坏的通信线路和设施等。
(七)运输专业队。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主要担负人
员、设备及危险品的疏散转移,运送重要战备物资,保障其他人
防专业队伍执行任务,运送伤病员,协助其他部门抢运生活、生
产物资等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各类企业参加所在区县群众防空组织组建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
部门领导下,根据城市防空袭需要,提出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
划,其组建工作要纳入民兵组织统筹规划,统一整组,由各级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归口建设、归口管理、归口使用、归口保障,并
负责监督检查组建、训练、管理落实情况。
第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单位要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要求,将群众防空组织工作纳入日常管理。确定相关职能部门,
负责本单位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与生产、工作、行政组织相适应,
一般以系统和各企事业单位为单位,根据人数,分别编成班、排、
连(中队)、营(大队)、团。每年要结合形势、任务和人员变
动情况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整组,整组工作要与民兵整组统一部
署,共同组织,同步实施,切实落实一兵一职,并将整组情况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依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制定年度训
练计划,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在岗训练、集中训练、综合性演练
等形式,完成大纲规定的训练内容,每年结合生产、工作在岗训
练时间不少于5日,集中训练时间不少于3日。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综合性演练,
以检验训练效果和整体执行任务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脱产集中训练所需
费用,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承担;各群众防
空组织的组建单位应依法承担必要的费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承担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参加脱产集中训练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
发放,不能因参加训练而受到影响。
第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主要由组建单位负
责,以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所使用的装备和器材为主。各级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部分非生产性特殊专用设备、器材,主
要包括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装备和训练器材等。
第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承担平时抢险救灾任务。因应急救
援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动本行
政区域内的群众防空组织以及调用相关设备、物资参与抢险救灾
行动,各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单位不得拒绝和延误。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10
月31日废止。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防办公室〈贯彻国家人防
委关于城市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的规定〉的意见》(津政办发
〔1986〕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