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和城市道路完好,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内的路、街、巷以及公共广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坚持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限时停放和非限时停放相结合的原则。
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车辆停放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人行道和公共广场的车辆停放管理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
市规划、交通、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有关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适应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和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放。
禁止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市交通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确定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应当遵循: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
(二)保障无障碍通道和市政设施完好的原则;
(三)方便市民停车的原则。
第九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车流等交通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上;
(三)影响交通或者有碍市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提出增设、变更、撤销道路停车位意见并组织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标志指示停放,不得占道停放;车辆因上客或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客或下客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时,接受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二)依次在划定停车泊位区域内有序停放;
(三)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停车场地,或者在停车区域设置障碍物;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 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十五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十六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状况,合理设置停车场或临时性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必须入场(位)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和桥梁、涵洞。
第十七条 为使公共空间得到最大利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可规划有偿、有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规划为有偿、有期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应当统一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出让。
经营期限届满经评估后,可继续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招投标。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出让所得,按照韶府[2002]16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经营者应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从业人员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系统建设、开发、经营的技术和资金。
第十九条 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采用人工收费和咪表自动收费两种方式,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是指车辆的临时占道停车费,并不包含车辆保管费。
下列特种车辆,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
(三)、通信、供电、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经营者应当向市物价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物价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车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物价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对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交,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城管、规划、交通、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车辆停放行为的管理,依法对停车场地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应相互支持和配合,在查询违规(章)车辆基本信息和违规(章)处罚信息方面提供方便。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停车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管理人员在工作职责的范围和时间内,可以对停放车辆的违章行为予以告知、纠正;对不能当场纠正并影响道路畅通的违章车辆,停车管理人员应及时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