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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0-08-30 09:14:1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11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规范测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持续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风电场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风电建设和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观测、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发展规划、项目开发利用、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展改革委)是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凡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风能资源管理

  第四条    我市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大企业和大集团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风能资源测量。在全市境内布设测风塔的测风企业需填报资质认证申请表,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测风。测风方案应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气象局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气象局审核,测量获取的风能等气象资料,必须实时完整地汇交市气象局进行监督、初审和评估,并报省气象局进行审核、评估。测风原始资料由市气象局负责管理,并严格保密。风资源相关数据的评估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作为风电场规划和风电项目开发的重要依据。测风方案未经省、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市气象局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其测风数据不能作为规划和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六条    风能资源优先配置原则。在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先对在我市制造和组装风力发电设备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建设热电联产、水电项目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有实力的大企业配置风能资源。

第三章    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    风电发展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电网规划、城市规划、林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风电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的开发协议由市政府统一签订,重点与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签订开发协议。各县(市)、区、局和其他各部门不得与投资商签订风电开发协议。对于已经核准但由于项目单位没有投资能力或缺乏投资意愿等不能开工建设而予以消号的风电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转让。
  第十条    风电项目根据风电发展规划建设,未列入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的风力发电项目,不予上报核准。
  第十一条    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所在地的林业局与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依实际出资额(或可折价资产额)占项目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获得相应股份。同时签订合同,明确投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5万千瓦级以上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5万千瓦以下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风电项目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供环保、电力、水土保持等相关批复文件和占用林地、土地预审意见,同时上报项目法人构成基本情况和分红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向上级核准机关呈报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节约用地,线路高架或地埋,以减少林地占用和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保护森林生态。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呈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呈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方可并网运行。

第五章    税收和利润分成

  第十七条    风电项目建成后,自风电企业纳税之日起,涉及林业局与县(市)跨区域缴税的风电场,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林业局(区)与县(市)5∶5分成。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在项目投产达效后,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红,保证投资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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