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东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东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统一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具体情况,划定管理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标准。
第七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第八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九条 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视情节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罚款原则上应当实行定额、定量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确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行目录化管理。行政机关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必须全部纳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行政机关必须按照《目录》的标准要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目录》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法定事由,导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增减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及时调整。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职责,可以依法提出变更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依法查处投诉举报案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扣减相应的分值,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