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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2008-05-24 19:10:2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187

苏政办发〔2008〕10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同一城市规划区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第四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承担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第六条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中小城市规划区;

        (二)省重大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大城市规划区;

        (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

        (二)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

        (三)建立城市规划区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

        (四)建立工程项目及其他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受理、听证、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审查、批准、送达等的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在提供使用前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验收合格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副本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参数被改变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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