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在全区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民发〔2009〕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困难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建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对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遭遇临时困难时给予适当救助的制度。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的困难群体。
第三条 临时困难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暂时遭遇临时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困难救助。
市、县(区)民政部门为本市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批与基金的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公示等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临时困难救助申请进行初审。
教育、卫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困难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当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根据户口性质分别按当地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50%以下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一)遭遇较大自然灾害、严重突发性事件;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开支较大;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第六条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困难家庭成员患病的住院疾病证明、医疗收费收据、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证明以及其他困难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6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5日)。群众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审批当月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困难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统筹安排,基金的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上级下拨资金;
(五)其它按规定可用于临时困难救助的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市财政给予财政困难的县(区)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对临时困难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实施监督和审计,确保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的城乡居民必须如实反映困难情况,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追回救助款外,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困难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对发放临时困难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