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实行预防与治理、教育与惩处、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职责、内容及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举报、申诉和控告;
(三)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四)监督检查、参与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五)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中违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办理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和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七)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责任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不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
(六)不落实服务承诺制,办事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不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以及违反政务服务相关规定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不依法行政,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涉及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对阻挠、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按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六)收缴或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以综合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监察包括受理投诉、暗访、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十条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包括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和措施,以及人员组成、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提前通知被监察对象。通知书应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可以视情况一并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政务环境评价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以及行政效能监督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有错必究、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给予效能告诫、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和警示诫勉等。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行政效能监察管理规定的干部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免职、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
(三)给予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行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效能低下、效能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法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