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椐《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甘政令〔2009〕63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临时救助条件与对象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困难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自主创业,积极改善生活条件。
临时救助对象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城乡居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难以筹集医疗费的;
2、家庭遭遇突发性灾难,损失严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3、子女就学,难以支付国家规定范围内学杂费用的;
4、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家庭暂时困难,不能正常生活的。
第三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遭遇其他突发性困难,需要临时资金救助的,应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公示后,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无异议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
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救助申请后及时办理审核审批,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财政年终根据救助款审批发放情况,对相关乡镇安排专项补助。对因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人员,可简化程序,特事特办。
第六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陇南市应对特大自然灾害和公共突发事件临时救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 资金的来源:(一)省级下拨临时救助补助资金。(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三)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1、因工伤、交通肇事、打架斗殴(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酗酒、赌博及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的;
2、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
3、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在读的中、小学生,因择校或在私立、民办等高价学费学校学习的学生;
4、在申请临时救助中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谩骂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5、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实行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领取临时救助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各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