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9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管理,保证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区域内用地控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市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参与用地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查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设立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用地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两侧各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轨道交通建设时序提出方案,征求区(市)政府意见后,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作业符合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第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审批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用地,应当符合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要求和建设时序,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的用地作为公用事业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要求施工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