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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

2011-01-06 10:30:2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878

反价格垄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2010ling/W020110104330950438166.pdf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 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 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 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 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 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 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 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 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  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 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 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 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 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 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 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 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 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 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 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 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 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 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 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 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 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 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 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 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 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 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 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 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 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 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 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 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 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 之二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 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 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 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 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 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 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 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 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 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 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 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2003年 6月 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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