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行政,改善发展环境,努力建设人民满意政府,促进重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更新重庆市行政审批项目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的有关规定,在全面清理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行政、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动态管理”的原则,取消、调整和增加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并对重庆市行政审批项目库进行更新,行政审批项目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内容相应更新。更新后的重庆市行政审批项目库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Cq.gov.cn)和重庆市政府法制网(http://www.Cqfzb.gov.cn)统一公布。
根据中央在渝单位申报项目,对中央在渝单位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并公布。
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更新后的重庆市行政审批项目库所列目录及其相关规定等实施行政审批。
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审批项目库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为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审批效能,现将取消和调整的由市政府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明确如下(共146项):
(一)取消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确认等15项行政审批项目;
(二)变更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等23项行政审批项目;
(三)合并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等108项行政审批项目为41项行政审批项目。
对中央在渝单位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并予以明确(共17项)。
以上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1(《重庆市第八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三、下放一批市级行政管理权项
(一)对各区县(自治县)下放一批以行政审批权为重点的市级行政管理权项。为增强区县(自治县)统筹改革和发展的能力,方便人民群众办事,进一步理顺市与区县的行政管理关系,按照“简政放权、合法有序、强化监管、提高效能”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赋予区县(自治县)一批行政管理权项(共44项)。
1.将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条件审批等15项行政管理权项依法界定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2.将事业单位部分岗位聘用审核权等4项行政管理权项依法授予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3.将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等25项行政管理权项依法委托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以上赋予区县(自治县)的市级行政管理权项及赋权的具体方式见附件2(《重庆市进一步赋予区县(自治县)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项目录》)。
(二)对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下放一批以行政审批权为重点的行政管理权项。为增强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统筹本地区改革和发展的能力,促进重庆第二大城市建设和黔江区、涪陵区经济社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赋予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一批行政管理权项。
1.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批权等1项行政管理权项依法界定给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人民政府行使。
2.将电力上网价格审批权等21项行政管理权项依法授予给万州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其中17项行政管理权项依法授予给黔江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20项行政管理权项依法授予给涪陵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3.将汽车品牌销售备案登记等7项行政管理权项依法委托给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以上赋予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的行政管理权项及赋权的具体方式见附件3(《重庆市进一步赋予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项目录》)。
对赋予区县(自治县)的行政管理权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加强行政审批监管和工作对接
(一)加强审批监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管,创新和规范行政审批程序,防止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出现管理的脱节和真空,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市政府法制办要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调研指导和统筹协调工作。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贯彻执行不力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况严重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加强工作对接。切实规范区县(自治县)扩权改革工作程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行政管理权项赋予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原则上不再继续行使,且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部门的业务对接等工作。涉及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与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部门签订行政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强化政务公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根据本决定,及时对各自的行政审批项目库或目录进行调整,依法予以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四)及时报告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贯彻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重庆市第八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163项)
一、市政府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 置 依 据
处置方式
备 注
1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确认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
取消
2
库区产业发展基金市级统筹部分审批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382号)第十条。
取消
3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资格审批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号)第七条。
取消
4
交通规费减免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发〔2005〕28号);2.《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交工发〔1990〕672号)。
取消
5
中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9项。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20项。
6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第八条。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22项。
7
城市房屋拆迁代办单位资格审批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条;2.《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取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施行,设置依据已废止。
8
市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移交验收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四、十条。
取消
由移交方和接收方协商解决。
9
主城区夜景灯饰优惠项目用电审核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1.《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2.《重庆市主城区夜景灯饰工程用电优惠的实施意见》(渝市政委〔2002〕46号)。
取消
由电力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实施。
10
商品展销会登记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0项;2.《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7号)第四条。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44项。
11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5项;2.《国内登山管理办法》(体育总局令第6号)。
取消
12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7项;2.《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0〕62号)。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61项。
1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8项;2.《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体群字〔1999〕17号)。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60项。
14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核发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二、二十一条。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第91项。
15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2.《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第十一条;3.《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国药管市〔2000〕306号)第三至十二条。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105项。
16
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部分;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第二部分。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17
契税减免的审批(跨区县的减免、市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减免、50万元以上的大额减免)
市财政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六条。
变更
变更实施主体为市地税行政主管部门,并转变管理方式为备案。
18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审批、审核事项
市财政部门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五、七、二十二条。
变更
变更为内部审批。
19
特困企业审核
市财政部门
《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特困企业审核暂行办法〉》(渝财社〔2004〕115号)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20
矿长资格证核发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三条;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第四条;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第十九条。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市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21
煤炭生产许可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七条;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三条。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市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典当企业设立审批(初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一、十四条。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23
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及监测管理办法》(渝农产〔2005〕1号)第五条。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移交社会中介组织认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24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1.《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民用爆破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2006〕第18号)。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25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初审)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七条。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7
全市教师副高级及以上职称评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国发〔1986〕27号)第一部分。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8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核准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6号)第十一条。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转变管理方式第6项。
29
重庆市高校重点学科、市级重点实验室的认定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教育部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教技〔2003〕2号)第九、十三、十四条;2.《重庆市高等学校市级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渝教研〔2006〕2号)第五条。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30
重庆高校工程研究中心、高职院校应用技术推广中心审批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教技〔2004〕2号);2.《重庆市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应用技术推广中心管理办法(试行)》〔2008〕5号。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31
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证核发
市公安机关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五条。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32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章;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第82号)第五章。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33
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缴费基数核定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渝府发〔2005〕第111号)。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34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3.国家有关部门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变更
变更为内部审批。
35
新资源食品初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6号)第四、五、六条。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6
食品添加剂初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6号)第八条。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7
创业投资企业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确认
市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七条。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为备案,加强监督管理。
38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1号)第二、四条。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39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
合并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40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
41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及新建、改建、扩建审批(初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第七、八条。
合并为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及新建、经营、使用、进出口审批(初审)
42
监控化学品经营(第二类)、使用(第一、二类)、进出口审批(初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第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一章第三条。
43
高等职业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包括修改章程)和终止的审核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3.《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第一条。
合并为公办学校办学审批
涉及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设立审批已合并至民办学校办学审批。
44
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四、二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4.《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六、七条。
45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包括修改章程)和终止的审批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五十三条。
合并为民办学校办学审批
46
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聘任校长、举办者变更的核准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五十四条;2.《重庆市民办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管理规定》(渝教民办〔2008〕8号);3.《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渝教民办〔2008〕9号)。
47
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九条;2.《重庆市民办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管理规定》(渝教民办〔2008〕8号);3.《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渝教民办〔2008〕9号)。
48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含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二十五、四十二至四十四条。
合并为涉外(含港澳台)办学审批
49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含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
50
市内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审核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六条。
51
市属高校赴境外设立教育机构(合作)及采取其他形式实施学历教育活动审批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第六、七条。
52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2项;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五条。
合并为继续、远程教育审批
53
在渝设置、终止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的审批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高〔2003〕2号)第七条。
54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意见》(教考试〔1995〕8号);2.《重庆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指导和监督工作暂行办法》(渝考办发〔2007〕36号)。
55
重庆市属高等学校研究生、本专科生分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的确定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1项;2.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的通知(教发〔2004〕2号)。
合并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方案确定
56
重庆市本专科招生来源计划方案的确定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及教育部有关文件;2.各地高考生源情况及各地招生计划基数。
57
大型科学仪器用户分析测试补贴核准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1.《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2.《重庆市大型科学仪器资源共享促进办法》(渝科委法〔2009〕89号)第五条。
合并为大型科学仪器有关补贴核准
58
大型科学仪器运行经费补贴核准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
1.《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2.《重庆市大型科学仪器资源共享促进办法》(渝科委法〔2009〕89号)第五、二十三条;2.《重庆市大型科学仪器资源共享促进办法》(渝科委法〔2009〕89号)第二十三条。
59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危及安全活动的审批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1.《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1号)第八条。
合并为港口经营许可及采掘、爆破、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管理
60
港口经营许可及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市港航管理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七、二十四条;2.《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61
自用专用航标许可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航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六条。
合并为自用、专用航标许可
62
航标搬迁、拆除许可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航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三条、十二条。
63
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许可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七至十三条。
合并为:成品油经营许可
64
新建、扩建、异地迁建加油站审批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七、十一、十二条。
65
二手车交易市场审批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十四条。
合并为商品交易市场审批
66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审批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十四条。
67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
合并为进出口许可
68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
69
摩托车出口许可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规范摩托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05〕699号)。
70
汽车出口许可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06〕629号)。
71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市公安机关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一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2项。
合并为保安培训机构、服务公司设立审批
72
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审批
市公安机关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十一、四十一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0项。
73
第一类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市公安机关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条;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二条。
合并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
74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市公安机关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5号)第三条;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二条。
75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审批
市公安机关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
合并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审批
76
群众性活动(高校及文卫机关单位)安全审批
市公安机关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
77
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市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七条。
合并为枪支(弹药)携运、运输、配购、配售、持枪证核发
78
枪支弹药运输证
市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
79
枪支弹药携运证
市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七条。
80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持枪证
市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八至十一条。
81
民用枪支配售许可
市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三、十五条
82
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
市公安机关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合并为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签注)
83
赴港澳有效签注
市公安机关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84
换补办5年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市公安机关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合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签注)
85
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市公安机关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86
一次出境有效来往大陆签注(审核)
市公安机关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87
一年(含)以内多次有效来往大陆签注(审核)
市公安机关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88
口岸一次入出境有效来往大陆签注(审核)
市公安机关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89
律师执业审核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十条。
合并为律师执业核准
90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0项;2.《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第十三条。
91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1项。
92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六条;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73号)第十二条。
合并为外国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华(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核准
93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4号)第六条。
94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2项;2.《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第八条。
95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4号)第六条。
合并为外国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华(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96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六条。
97
军队用地转让审批(初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9号)。
合并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98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初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99
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初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100
市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迁移、拆除审核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四、十七条。
合并为市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审查及迁移、拆除审核
101
市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审查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四、十八条。
102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六、七条;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第十、十二、十六条。
合并为营业性演出许可
103
举办外国、港澳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十五、十六条;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104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十、十三条。
合并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105
设立、变更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初审)
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3项;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第六至十条。
106
广播电视站设立审批
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五条;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
合并为广播电视站设立审批,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以及跨地区经营初审
107
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以及跨地区经营初审
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九、十三条;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五、七条。
108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审批
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三十一条。
合并为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退出审批
109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标本和藏品取样分析许可
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4、465项。
110
减免费审批
市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1.《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2.《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第90号);3.《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七条。
合并为减免税审批
111
下岗再就业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减免
市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1.《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2.《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112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资格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0项;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合并为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许可
113
特种设备设计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一、十二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9项;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14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9项。
11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四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9项。
合并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证核发
116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核发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三十八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9项。
117
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十七条。
合并为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118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十八条。
119
设立、变更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三十二条;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第十、十三、十四条。
由文广行政主管部门转来
120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
合并为印刷经营许可
121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二条。
122
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一条。
123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三十六条。
合并为出版物经营许可
124
设立市内出版物(含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7项。
125
设立出版物网络发行单位、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十二、三十六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2项。
126
出版物发行企业(总发行除外)变更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3项。
127
新闻出版单位年检登记
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二十一条。
12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六条;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第十四、十五、十七条。
合并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129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第十九、二十、二十三条。
130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设施设计审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第三、四、十三至十七条。
131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安全设施验收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第十八至二十六条。
132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8号)第十五、二十条。
133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8号)第六、二十六、二十九条。
134
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核发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
合并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三项岗位”人员资格证核发
135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核发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六条;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四条。
136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十三条;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
合并为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137
第一类非药品类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
由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转来。
138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第二、五条。
合并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复核裁定
139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收费〔1998〕775号)第十至十二条。
140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MP认证)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至七条;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令第9号)。
合并为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141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三条;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市〔2003〕25号)第十七至三十七条。
142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四条;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第二至五条。
合并为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邮寄、运输证明核发
143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二条;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第二至五条。
144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查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十九条。
合并为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
145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查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二十条。
146
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二十条。
二、中央在渝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 置 依 据
处置方式
备 注
1
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审批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十八条;2.《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气发〔2003〕56号)第十五条。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78项,本次重新公布。
2
对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同意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四条;2.《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第十五条。
取消
由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3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
市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九条;2.《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第五条。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7项,本次重新公布。
4
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机构资质认证
市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第六项。
取消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工信部令第2号)取消。
5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5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三十三条。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46项,本次重新公布。
6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
重庆海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25项。
取消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第40项,本次重新公布。
7
气象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核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条;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十五条;3.《气象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气象局令第14号)第六条。
变更
实施主体变更为国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8
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消毒处理机构及人员核准(初审)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第五十五条。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9
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加工存放单位登记注册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第十七、三十一条。
变更
变更管理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10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市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39号)第二十五条。
合并为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增值税审批
11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市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2.《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
12
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许可
重庆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合并为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
13
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许可
重庆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4
修船、拆船作业审批
重庆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5
食盐定点生产许可(初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五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合并为食盐专营许可
16
食盐批发许可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十一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17
食盐运输许可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八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附件2:
重庆市进一步赋予
区县(自治县)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项目录
(共44项)
序
号
项目名称
现实施主 体
下放实施主 体
下放
方式
主 要 依 据
下放权限
1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主城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界定
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贯彻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和适度竞争的原则。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2.《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第二十七条 公交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副本)。
限公交企业许可权、车辆管理权等。
2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界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
机动车转移登记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界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限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转移登记(除进口车外)。
4
人口出生、注销、暂住、变更登记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界定
《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5
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第十二条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6
户口迁移登记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界定
1.《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7
内地居民赴港澳各类申请受理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界定
1.《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2.《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有关规定。
8
大陆居民赴台湾各类申请受理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界定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有关规定。
9
部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主城九区除外。限区县域范围内的以下项目:不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建设且总装机容量大于等于1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水电项目;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风电站;220KV以上330KV以下的输变电项目;不需要国务院及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其他建设工程。
10
部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划定规划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城九区除外。限区县域范围内的以下项目:铁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和机场建设项目;跨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桥隧工程和港口、码头;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军事设施工程;放射性工程、220KV及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和总装机容量大于等于1万千瓦水电站;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需要国务院、国家发改委或市发改委立项、核准投资的建设工程。
11
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确需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进行。建设项目建筑(市政)施工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规划部分的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经放、验线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主城九区除外。限区县域范围内的以下项目: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建设项目;铁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和机场建设项目;跨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桥隧工程和港口、码头;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军事设施工程;放射性工程、220KV及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和总装机容量大于等于1万千瓦水电站;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需要国务院、国家发改委或市发改委立项、核准投资的建设工程。
12
个体工商户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3号)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13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条件审批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十八条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4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批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1.《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下放第62项。2.《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由区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
生鲜乳收购许可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界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16
事业单位部分岗位聘用审核权
市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
授权
1.《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人事部商有关部门确定。2.《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发〔2008〕2号)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三至四级职员岗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聘用,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二)五至六级职员岗位、二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一至二级工勤技能岗位,市直属事业单位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单位聘用;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单位聘用;区县(自治县)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初审、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单位聘用。(三)七至十级职员岗位、八至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三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单位审核和聘用;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单位聘用;区县(自治县)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单位聘用。
限岗位设置限额内按照规定正常聘用专业技术三级、职员五级、工勤技能一级及以下岗位人员的权限。
17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权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授权
1.《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2.《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渝建发〔2007〕16号)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资本金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工作;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工作。
限主城区建设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不含10万平方米)项目的资本金,其他区县所有项目的资本金。
18
主城区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制作、核发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主城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授权
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2.《重庆市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办理规范》(渝道运政〔2010〕3号)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向所服务单位业户所在地区县运管处(所)申领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由当地区县运管机构制作并发放《服务监督卡》。
限主城九区服务监督卡制作、核发。
19
微型企业和市、区(县)行政区划连用的内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授权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7号令)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10号令)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2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0〕93号)第十八条 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各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在渝、市属重点企业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21
边境通行证签发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委托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22
内地居民赴港澳台申请异地核查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2.《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经开区、高新区、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北碚区、巴南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江津区、南川区公安机关。
23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公安机关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限巴南区、经开区、江津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公安机关。
24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受理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25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异地核查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公安机关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限巴南区、江津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经开区公安机关。
26
台湾居民申请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27
台湾居民申请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渝北区、经开区、巴南区、涪陵区、万州区公安机关。
28
内地居民赴港澳探亲、个人旅游、团队旅游、逗留及其他类申请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2.《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有关规定。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经开区、高新区、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北碚区、巴南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江津区、南川区公安机关。
29
大陆居民赴台湾各类申请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往来台湾的申请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经开区、高新区、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北碚区、巴南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江津区、南川区公安机关。
30
单位赴港澳商务登记备案受理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含经开区、高新区)公安机关
委托
《单位赴港澳商务登记备案工作规范》有关规定。
31
单位赴港澳商务登记备案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高新区)县公安机关
委托
《单位赴港澳商务登记备案工作规范》有关规定。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经开区、高新区、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北碚区、巴南区、长寿区、合川区、永川区、江津区、南川区、铜梁县公安机关。
32
台湾居民申请来往大陆的贴纸签注制作、发放权
市公安机关
有关区(含经开区)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限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渝北区、经开区、巴南区、涪陵区、万州区公安机关。
33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剧毒、放射性物品运输证审批权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委托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3.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限二、三类放射性物品。
34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委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35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市公安机关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2.《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36
四荒土地使用权流转审批(初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限600公顷以下。
37
采矿权转让审批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限区县(自治县)登记发证的矿山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权。
38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6号)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39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临时牌照核发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6项。2.《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第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3.《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限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40
农业机械改装改型审批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用动力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
41
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审批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应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在组织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前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42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核准权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四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六条 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43
拆除、关闭、改变环卫设施用途审批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关闭和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划优先重建或还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44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和天然气设施(新建、改建)审批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111项;2.《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限本辖区内乡镇新建天然气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批。
附件3:
重庆市进一步赋予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
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项目录
(共2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现实施主 体
下放实施主 体
下放方式
主 要 依 据
下放权限
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批
市政府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人民政府
界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25号令)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农业、环保、卫生、工商、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相对集中、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全市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设置审批本行政区域的定点屠宰厂(场)。
2
电力上网价格审批权
市价格主管部门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价格主管部门
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第5项 定价范围为未实行竞价上网的、由省及以上电网统一调度的独立发电企业的电量。电力体制改革以后,上网电价在市场竞争中形成,政府不再审批。定价范围为中央定价以外的、未实行竞价上网的独立发电企业的电量。电力体制改革以后,按国家有关电价政策执行。
定价范围为在全市水电上网标杆电价范围内制定区域内有地方电网(不含国网控股公司)调度的独立水电企业电力上网价格;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随《重庆市定价目录》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3
天然气销售价格审批权
市价格主管部门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价格主管部门
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 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第5项市物价局制定市、区县(市)两级城市燃气系统天然气、瓦斯气销售价格及全市压缩天然气销售价格;授权区县(市)政府制定当地乡镇独立管网天然气及石油液化气销售价格。
定价范围为区域内城市燃气系统门站到最终用户的销售价格;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随《重庆市定价目录》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4
车渡通行收费标准审核权
市价格主管部门
万州区、涪陵区价格主管部门
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第8项,市物价局会同市交委(市政委)定价范围为: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收费标准,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市政桥梁、隧道等车辆通行收费标准,车渡车辆通行收费标准。
定价范围为区域内(不含跨区县)车渡通行收费标准;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随《重庆市定价目录》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5
铁路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审核权
市价格主管部门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价格主管部门
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第8项 ,市物价局定价范围为:地方铁路,兼办公共客货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铁路延伸服务中央授权地方的定价项目。
定价范围为区域内铁路延伸服务(中央授权地方部分)的定价项目;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随《重庆市定价目录》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6
民航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审批权
市价格主管部门
万州区、黔江区价格主管部门
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第8项,市物价局定价范围为:市内民航相关业务经营者。
定价范围为区域内民航相关业务经营者;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随《重庆市定价目录》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7
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审批权
市价格主管部门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价格主管部门
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第8项 市物价局会同市交委定价范围为:汽车客运基准运价及浮动幅度、跨区域汽车客运票价和浮动幅度,汽车客运杂费,二级(含)以上的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授权区县(市)政府制定当地区域内汽车客运票价及浮动幅度,二级以下的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
定价范围为在市制定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规定内制定区域内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随《重庆市定价目录》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8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标准审批权
市价格主管部门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价格主管部门
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第20项,市物价局定价范围为:具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的服务。
定价范围为在全市生猪定点屠宰收费管理政策规定内制定区域内具有资质的生猪定点屠宰收费标准;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随《重庆市定价目录》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9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审批权
市价格主管部门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价格主管部门
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第11项,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定价范围为:经市计委、市建委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定价范围为在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内制定区域内经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售价格;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随《重庆市定价目录》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10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审批权
市价格主管部门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价格主管部门
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第11项,市物价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区县实行分级管理。市物价局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授权区县(市)政府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定价范围为在市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内制定区域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随《重庆市定价目录》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11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销售价格审批权
市价格主管部门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价格主管部门
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第7项,市物价局定价范围为:国家计委定价目录以外的医保目录乙类药品和地方调剂进入医保目录的乙类药品,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作价办法、重要的配制制剂零售价格,中药饮片作价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