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保证房屋交易资金安全,切实保障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托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存量房屋的房价款,含定金、预付款、购房贷款等。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实行委托方自愿的原则无偿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可以委托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开户银行,具体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的设定及存量交易资金的存储、划转等手续。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建立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存量房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
存量房交易双方不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自行交易的可以通过协商自主选择是否需要进行交易资金托管,选择托管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选择不托管的,双方应当签署声明,自行划转交易资金,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应当与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示范本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责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
(二)房屋的坐落;
(三)对购房价款实施托管的约定;
(四)卖方的个人一般结算账户名称、账号;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约定。
第八条 买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时间,将购房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并由开户银行开具交款凭证;涉及买方贷款的,买方将购房首付款存入资金托管专户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贷款手续。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户内的购房款不提现。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及交款凭证到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买方贷款后,抵押合同当事人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完毕,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同时通知卖方持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等材料办理领取购房款手续。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对卖方领取购房款手续核实无误后,通知开户银行将购房款划转到卖方账户。
未经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转托管专户内的交易资金。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向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经依法解除的;
(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撤回登记申请的;
(三)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需要解除托管情形的。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款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解除买卖合同,撤回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解除托管情形应当提供的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通知开户银行解除托管。
第十三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费用安排与使用办法,由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