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搜救力量(以下简称搜救力量)及个人
参与海上搜救行动,保证海上搜救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的合理使用,规范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发放程序,根据《天津
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财
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财建〔2007〕4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是指我市专项用于奖励海上搜救力量及个
人的资金,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捐赠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
等。
第三条 天津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以下简称搜救中心办
公室)负责搜救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奖励资金的审核发放和
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公平公
正、金额适度原则。
第五条 奖励资金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单独核算,做到
内容真实、账目清楚、核算准确,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奖励的对象、条件和额度
第六条 奖励的对象是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搜
救力量和个人。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搜救力量或个人,可向搜救中
心办公室申请搜救奖励:
(一)参与重特大险情搜救行动的;
(二)在搜救行动中表现突出,避免或减少遇险人员伤亡、
重大财产损失或海洋环境污染等的;
(三)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意识,避免险情造成重大社会影
响的;
(四)在特别恶劣气象海况等困难条件下坚持开展搜救行动
的;
(五)经常性参加搜救行动的。
第八条 具体奖励额度,由搜救中心办公室综合考虑搜救效
果、救助难度、险情级别等因素确定。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对参与特大海
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额度不超过4万元/次,个人不
超过5000元/次;对参与重大海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
额度不超过3万元/次,个人不超过3000元/次;对参与较大海
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额度不超过2万元/次,个人不
超过2000元/次;对参与一般海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
额度不超过1万元/次,个人不超过1000元/次。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请、审核与发放
第九条 奖励资金的申请应当由参与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所
在单位或个人提出。
搜救中心办公室可以根据搜救力量和个人在参与搜救行动中
的表现提名申请人。
第十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审核专家库,并统
一组织对奖励资金申请的审核工作。
审核专家库应由海事、搜救、应急管理、防污染等领域的专
家组成。
第十一条 搜救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下发通知。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提前向参与搜救行动的
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下发奖励资金申请通知,通知中应明确
提交申请的时限和要求。
(二)提交申请。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应在通知规定的
时限内向搜救中心办公室提交奖励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1.《天津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申请表》(见
附件);
2.单位或个人有效证明、证件;
3.搜救力量或个人主要搜救经过和主要事迹;
4.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接收奖励资金的开户银行及账
号信息;
5.其他相关材料。
(三)制定方案。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
并制定奖励方案。
(四)方案审核。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成立不少于5人且人数
为奇数的专家审核组,并在下发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
成对奖励方案的专家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确定奖励对象
及额度。
(五)方案公示。专家审核通过后,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将包
含奖励对象、奖励金额等信息的奖励方案在搜救中心网站上进行
为期3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示过程中社会公众提出的异议应进行核实,并将修正后
的内容进行再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搜救中心办公室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审批。
(六)奖金发放。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
日内将奖励资金划拨至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银行账号内。
对无法提供银行账号的单位或个人,可凭有效证明、证件到
搜救中心直接领取奖励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评估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直接发放给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
个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三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管理责任制,确
保奖励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
定期检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使用总结评估机
制,每年度末对本年度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总结
评估报告。总结评估报告应通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广泛听取各方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意见
和建议,及时对奖励工作有关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搜救行动指海上人命救助行动和污染
应急行动。
搜救力量指由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搜救行动的单位、组
织所属的人员、船舶、飞机及其他设施。
个人是指非经任何单位调派的,由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
搜救行动的社会人员。
第十七条 海上险情的分级标准按照《交通部海上突发公共
事件应急反应程序》(交搜救发〔2007〕725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2016年8月1日废
止。《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奖励办法(试行)》(津海搜字〔20
08〕1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