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
2011-09-16 13:08:4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712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做好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文化广播电视、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气象设备、气象设施等。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逐级上报审批。迁移建设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实施,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气象台站、探测站、观测站、气象雷达站、卫星接收站等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立保护界碑,标注保护范围、保护规定和要求等。
第七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建设超过规定标准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其他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高杆作物、树木;
(三)进行爆破、采石、焚烧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许可或审批手续时,应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建设项目的会审,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标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许可、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机制。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台站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湖泊等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及时收集和通报监测信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根据需要,制作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专业气象预报涉及一定区域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纸等应向该区域公众进行传播;其他专业气象预报及时或按协议约定向对象发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移动通讯(包括短信息)、政府网站、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应及时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订正气象预警报,并必须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按照媒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商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
各类传播媒体必须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新闻或以其他形式报道气象灾害和具有重大影响气象预报信息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信息、数据等。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政府应急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安监部门等,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平台,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发布预警信息、防御指南,组织指挥气象灾害应急和救助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应与安全生产预警应急系统、110和120指挥系统等作好对接与衔接相应处理,政府应急、公安、安监、水利、煤炭、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卫生、民政、东平湖等部门和易发生气象灾害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或者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接收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接收和处理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及防御指南,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确保把灾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六条 健全完善气象灾害基层信息网,确保气象灾害信息及时全面传递和覆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偏远山村、大型企业、东平湖湖区单位等应确定1名气象信息员,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固定信息联系方式,负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并协助开展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灾害防护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外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施工安装活动的,应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适时发布全市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等的可行性研究阶段,以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评价单位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破坏、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不按要求传播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不按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无资质从事防雷设计施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气象工作和有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37号令《泰安市气象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