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同一价格主管部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可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处罚种类、幅度应参照《北京市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此条在《执行标准》中简称“不予处罚情节”。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一)法律规定减轻处罚的主体;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人减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此条在《执行标准》中简称“减轻处罚情节”。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从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四)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的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积极接受检查,认真整改的;
(五)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轻微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执行标准》中简称“从轻处罚情节一”;第(五)项在表格中简称“从轻处罚情节二”。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有负面社会影响的;
(二)当事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三)同一当事人,在半年内再次被查处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六)在突发事件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
(七)在价格异常波动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在《执行标准》中简称“从重处罚情节一”;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在执行标准中简称“从重处罚情节二”。
第十二条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未提到的情形,属于《执行标准》中的“一般处罚情节”。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